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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19日,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在莱州市某生活超市发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方便面产品。经查证,涉案产品是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正诚商贸行销售的。2025年4月22日,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正诚商贸行在接受调查时,该商贸行经营者的母亲主动向执法人员承认其涂改方便面生产日期的事实,并现场主动提供了用于涂改生产日期的“智能手持喷码机”1台。经调查核实,2025年4月5日至4月18日,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正诚商贸行经营者因个人原因在公安机关拘留,由其母亲帮忙照看仓库。在此期间,其母亲擅自使用稀料和喷码机将调换回的临期方便面涂改了生产日期,共涂改20包,每包5袋,共计100袋,全部由业务员进行了配送销售,其中销售给莱州市程郭镇某超市15包(另案处理),销售给莱州市文昌路街道某超市5包(另案处理)。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开展召回工作,4月29日召回部分未销售的产品,退还违法所得。当事人经营者母亲擅自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存在违法主观故意,负有主要责任。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正诚商贸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2024年10月24日,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龙霞果蔬保鲜部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龙霞果蔬保鲜部自行分装调味鱼干3261袋,已开箱暂未分装调味马步鱼13箱。经查,该果蔬保鲜部自2024年6月份至10月份,从烟台某水产有限公司购买箱装某品牌马步鱼片并开始整箱销售。2024年7月中下旬起,当事人对上述调味马步鱼片重新分装并加贴标签后销售。当事人自行分装的食品标签与烟台某水产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标签标识、产品名称、配料表、保质期等信息不一致,烟台某水产有限公司与当事人不存在委托生产关系,且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相关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7月9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对山东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北路26号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无中文标识的“BBSM咖啡”,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并随即启动进一步调查,将该产品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2025年7月28日,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该产品中检出去甲基他达拉非成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违法行为的意见》(市监稽发〔2022〕74号)及相关专家认定意见,去甲基他达拉非属于“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衍生物”,与已明确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多种化学物质具有一致的核心药效团和等同危害,食用后存在严重毒副作用风险。涉案产品含有该物质,已构成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案涉嫌构成犯罪,已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处。
2025年5月16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吕某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美团平台运作两个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与实际不符,且当事人用于称重“活虾现烤 招牌蒜蓉小龙虾5斤”等菜品的电子秤未经检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活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2月29日,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12345政务热线办理单线索,对烟台锐福食品有限公司开展调查。在对烟台锐福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中,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案涉驴肉的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将涉案产品抽样送检。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驴肉中检出马成分,未检出驴成分及猪源性成分。经核查,当事人销售驴肉产品,通过微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个人处购进案涉驴肉,不能提供检验检疫相关材料。将上述驴肉用于产品加工并销售。当事人销售掺杂掺假的驴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未经检疫的驴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3月5日,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位于莱阳市儒林村小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租用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大寺街中防商街的商铺,注册了6个主体,使用上述6个主体在两个平台分别注册6家外卖店铺,共12家外卖店铺进行网络餐饮服务。2025年2月5日,当事人租用位于莱阳市儒林村小区的店铺进行12家外卖店铺的餐饮制售,2025年2月10日起,当事人开始在此地址进行餐饮制售,并将12家外卖店铺的外卖取餐地址变更到此地址。至2025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此地址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5月29日,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曲某飞、张某芳、张某军三人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经审查后认为需要给予其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将案件移送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经查,自2017年9月以来,为提高所加工熟猪下货的销量,张某芳、曲某飞二人在集市上购买罂粟壳,单独或伙同张某军在加工猪下货的过程中,多次非法添加罂粟壳,所加工的熟猪下货由张某芳在“招远市盆盆香鲜下货店”售出。经检验,在店内销售的熟肉制品猪头肉和猪肺中检验出罂粟碱成分。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三名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2月8日,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线索,线索显示有消费者于抖音平台浏览到海阳市丽美业美甲美睫店宣传减肥短视频,通过添加微信购买其减肥产品,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该减肥产品送检后检出含有等成分。根据该线索,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该违法产品为海阳市丽美业美甲美睫店于2024年在青岛美博会上购进,在店内出售获利。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海阳市丽美业美甲美睫店发送违法涉案产品一个快递地址的发货量存在异常,并就此展开进一步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李某存在与海阳市丽美业美甲美睫店共同经营同一种违法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遂立案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025年4月14日,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两起案件及相关货物来源情况移送海阳市公安局查处。2025年4月15日,海阳市公安局对两案立案侦查。